(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科,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学奎,总经理。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以来,被告在承建“天府巴黎时光”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拖欠原告货款286354元长期不付,现要��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6354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97元,退还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