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系吉林市铁合金厂下岗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8时30分,携带汽油到吉林市龙潭区滨江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楼大厅内,将汽油泼到王某某身上,欲放火时,被张某某制止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加油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承诺书、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等书证;物证: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瓶、打火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纵火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无主观放火的故意。经审理查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向王某某讨要赔偿款未果,于2014年3月17日8时30分,携带汽油到吉林市龙潭区滨江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楼大厅内,将汽油泼到王某某身上,声称欲与王某某同归于尽,欲放火时,被张某某制止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曾多次和王某某讨要赔偿款未果。2014年3月17日8时30分,其携带汽油到吉林市龙潭区滨江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楼大厅内,将汽油先后泼到王某某和自己身上,声称欲与王某某同归于尽,欲放火时,被张某某制止而未得逞。后其在张某某办公室等候警察处理,警察出警后将其带走。2、被害人王某某(xx公司的副总经理)陈述,证实陈某某曾多次到其家和公司骚扰,索要赔偿款。2014年3月17日8时30分,其到吉林市龙潭区滨江路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楼大厅内向其索要赔偿款未果,便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泼向其身上,声称要烧死其。欲放火时,被张某某制止而未得逞。后警察将陈某某带走。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xx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曾多次来xx公司索要赔偿款。2014年3月17日8时30分,陈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泼向王某某,并拿出火机准备点火,声称要烧死王某某,被张某某制止而未得逞。事后,陈某某在张某某办公室等待警察处理。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销售分公司提供的加油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汽油情况。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物品情况。6、物证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瓶一个和打火机一个,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放火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衣服和陈某某的衣服均检出汽油的事实。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验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放火现场情况以及扣押物品情况。9、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延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人陈某某因向王某某索要赔偿款曾持刀闯入王某某家中,后被王某某规劝,王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10、承诺书和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xx公司达成协议情况。11、收条一张,证实陈某某的个人物品已返还陈某某家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且系未遂。对于被告人认为其没有点火故意的辩解,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确有点火的故意,因此,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放火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及娃哈哈营养快线空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