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彩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徐彩英,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英。原审第一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胡治国,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徐彩英诉称,2013年6月13日7时20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惠城区演达大道港惠中学路口路段倒车时,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立即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3年7月3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根据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被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粤L×××××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粤L×××××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3980.84元(见赔偿清单,精神损害赔偿金由第三者责任险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张军答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和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于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59019元这一项请法院在审理中一并审理,并将医疗费以判决的法律文书形式全额返还答辩人。3、计算护理费时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并且应当认定标准50元/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这二项应予驳回。5、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与本地的司法实践相比,严重偏高,请贵院酌定。综上所述,请贵院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社会和谐角度出发,对于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59019元一并审理,依法裁决。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得到支持。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3年6月13日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惠城区演达大道惠港中学路口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D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03日,共计20日,产生医疗费59019元,该款由第一被告垫付。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出院后继续带支具活动;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定期复查,专科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全休叁个月。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购买矫型器,支付2300元。另查一,粤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均为第一被告,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另查二,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街道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惠州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兹证明徐彩英,性别:女,身份证号码:××,自2002年3月2日至2013年7月25日其长期居住在惠州市河南岸下马庄麦洞山新屋组3号。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惠州市惠城区佳庭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徐彩英,性别:女,身份证号码:××,该员工自2009年9月以来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因其于2013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该情况并非我单位造成,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惠州市爱心陪护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徐彩英(病人)住院号1020545,因病人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骨二科26床住院。在这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特请我公司护工帮助照料其生活(护工:付小菊,工号:PH076),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3日,共21天,每天140元,合计金额3162元。(含税款)。特此证明。”原告提交了惠州市爱心陪护中心开具的陪护费发票3162元。另查三,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日作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07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彩英伤残等级鉴定为IX(九)级;2、被鉴定人徐彩英后续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柒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302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因其自2002年3月开始在惠城区河南岸下马庄居住,并从2009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惠城区佳庭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工作,其获得的赔偿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原告诉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损害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59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3162元;4、营养费800元(酌情);5、矫形器2300元;6、误工费9166.67元(2500元/月÷30天×(20+90天)];7、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8、鉴定费2300元(鉴定费发票为3020元,原告主张2300元,以原告诉请为准);9、交通费300元(酌情);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13954.5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第二被告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余下医疗费4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162元、营养费800元、矫形器2300元、误工费9166.67元、残疾赔偿金25906.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395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第一被告张军承担,该款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付。另外,法院倡导肇事方积极救治伤者的良好道德风尚、鼓励肇事方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故对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9019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49019元给第一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第一被告张军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徐彩英110000元。二、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徐彩英90157.84元。三、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支付第一被告张军49019元。四、驳回原告徐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徐彩英负担95元,第一被告张军负担637.5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637.5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被告垫付的费用由上诉人直接退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徐彩英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惠州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军垫付了医疗费,其在一审答辩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退回,但没有起诉,原审直接退回不妥,考虑到张军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险种,原审判决上诉人退回并不会实质损害其权益,不予改判。原审直接退回,避免了原审被告张军循理赔程序退回垫付医疗费之诉累,故本案二审受理费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70元由张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雪燕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