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思县那琴乡那通村七踏村民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不服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思县那琴乡那通村七踏村民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黄越清,黄越亮,黄文松,黄越(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上行初字第15号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那通村七踏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周执勋。原告黄月星。原告黄月明。原告黄廷安。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华。被告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宽,乡长。委托代理人江识维。委托代理人许志文。第三人黄越清。第三人黄越亮。第三人黄文松。第三人黄越(月)珍。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原告上思县那琴乡那通村七踏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七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不服被告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那琴乡政府)琴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依法向被告那琴乡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踏组的诉讼代表人周执勋、原告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华,被告那琴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识维、许志文,第三人黄越清、黄越亮、黄文松、黄越(月)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琴乡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琴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本案第三人)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双方争议的土地“底屋”面积0.75亩,四至界线为:西从原七踏生产队仓库东边墙基起向南28米即距离黄月新户的西边墙角7.7米止,南从距离黄月新户的西边墙角7.7米起向东至黄越清祖楼西墙角2.7米止,东从黄越清祖楼西墙角2.7米起向北至黄秀新香蕉树边止,北从黄秀新香蕉树边起向西至原七踏生产队仓库西边墙基。1953年,上思县人民政府把争议地“底屋”给申请人的父亲黄善记作为自留地,并发给《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之后黄善记一直种植玉米、花生、木薯、红薯等农作物直到1998年去世。黄善记去世后,由于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不在七踏屯,被申请人黄月明就在现争议地种菜,一直经营到2011年6月28日。201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将新建房的沙土堆放在现争议地“底屋”,申请人发现后,提出争议,双方遂引起纠纷,案经乡政府调解未果。另查明:七踏组(生产队)从1953年至今都没有收回现争议地另行承包。综上所述,乡政府认为,上思县人民政府在1953年已明确将现争议地给黄善记一家作自留地,并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而现争议地从1953年到1998年一直由申请人父亲黄善记经营管理。1998年黄善记去世后,七踏组(生产队)从始至今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收回现争议地另行承包,应视为合法承包。申请人要求将争议地确权给其经营管理,乡政府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以争议地系集体公地为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乡政府不予支持。那琴乡政府通知争议双方到那通村委会进行调解,但被申请人拒绝参加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乡政府决定:一、争议地由申请人黄越亮、黄越清、黄越珍、黄文松经营使用。二、根据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效力。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那琴乡政府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调处申请书》;2、《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公文送达回证》;3、《提出答辩通知书》及《公文送达回证》;4、《授权委托书》;5、《踏查笔录》及《踏查图》;6、《调解通知》及《公文送达回证》;7、那通村委会《证明》;8、《土地房产所有证》;9、询问原七踏队长黄加志的笔录;10、询问原七踏队干黄家顺的笔录。原告七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诉称,一、琴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该处理决定把1953年土地改革分配的田地认定为自留地是错误的。该证所填写的田地是土改时分配给黄善记(第三人的亲属)一家人的耕作田,而不是自留地。其次,合作化时已将分配给个人的田地全部归集体所有。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即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这些都有明确的规定,可是该处理决定却错误地认定“争议地自1953年土改分配后生产队从未收回生产队”。因此,现争议地从主观上、客观上都是七踏组集体所有,七踏组从来没有将该地发包过。现经本组讨论,该地规划为本屯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二、琴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理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规定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权属纠纷当事人进行协商……”。如今当地的村委会尚未组织调解,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该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为黄善记、黄越亮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这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所谓权属即是谁的所有权,现发生纠纷的双方属于同一生产小组,纠纷的性质是使用权问题而不是所有权。假如一个生产组的集体与另一个生产组集体产生纠纷,该证据可当作确权的依据。本案不能把该证据作为本案依据。该处理决定混淆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区别,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琴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七踏组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在生活上、生产上及公共交通道路方面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琴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村民协商会议决定书》;2、《声明书》;3、《证明书》。被告那琴乡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琴政裁(2013)3号《那琴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黄越清、黄越亮、黄文松、黄越(月)珍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作出的琴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黄越清、黄越亮、黄文松、黄越(月)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那琴乡政府于2014年5月5日提供的10份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那琴乡政府作出琴政裁(2013)3号《那琴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由申请人黄越亮、黄越清、黄越珍、黄文松经营使用。二、根据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效力。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七踏组不服,向上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维持琴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七踏组仍不服,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那琴乡政府作出的琴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1日依法向被告那琴乡政府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该通知要求被告那琴乡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行政审判庭提交答辩状,并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那琴乡政府至2014年5月5日才向本院提供10份证据。原告七踏组、黄月星、黄月明、黄廷安对被告那琴乡政府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以后,应当在收到之日2014年4月21日起十日内,即于2014年5月1日以前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本案的被告到2014年5月5日才提供据以作出琴政裁(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显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其提出逾期提供证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被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琴政裁(2013)3号《那琴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思县那琴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XXX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应良代理审判员 黄冠婕人民陪审员 赵振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慧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