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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赵某,女,无业。被告:姚某,男,无业。原告赵某诉被告姚某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子姚琪现某。近年来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6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与原告赵某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我们之间无任何财产上的纠纷,综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姚琪现某。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经分居多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陈述笔录和结婚证、户口页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六年,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