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胡成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贷款公司,某绿化公司,胡某甲,孙某甲,某担保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866号原告:某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甲。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某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被告:胡某甲,被告:孙某甲,被告: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原告某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某绿化公司、胡某甲、孙某甲、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绿化公司、胡某甲、孙某甲、某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某绿化公司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绿化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9‰,逾期利率为原订利率上浮15%等内容。同时,被告胡某甲、孙某甲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某绿化公司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某绿化公司指定的账户。此后,被告某绿化公司付息至2013年6月20日,借期届满后,也未还本付息,共同还款人、保证人亦未履行还款、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某绿化公司、胡某甲、孙某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4611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285‰计算;2.判令被告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某绿化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政府应急专项资金业务联系单、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保证函、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某绿化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并就借款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胡某甲、孙某甲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某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某绿化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某绿化公司、胡某甲、孙某甲、某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贷款公司如约向被告某绿化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某绿化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后未再按约偿还其余本息,被告某绿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绿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8.28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某甲、孙某甲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某绿化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某绿化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绿化公司、胡某甲、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46110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285‰计算。二、被告某担保公司对被告某绿化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绿化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10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佩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