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滨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何仕茂与蒲云、李文学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茂,江阴市嘉福置业有限公司,蒲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何仕茂,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炯,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嘉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南路168号嘉福商务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79653284-5。法定代表人吴海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吴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云,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何仕茂与被告江阴市嘉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蒲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程序,由审判员唐宇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丽萍、华永梅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唐宇英、人民陪审员陈丽萍、韩福海,于2014年2月19日、5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炯、被告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吴婷、被告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茂诉称:他受雇于李文学从事脚手架工作。2013年1月10日10时许,受雇于杨丽霞、郝思华的颜春华在江阴市南闸街道嘉福花园洋房工地37幢4单元10楼东侧一户房屋内打扫建筑垃圾时,为贪图方便将室内的废砖块从该户房间南侧窗户扔出,导致经过楼下的他头部被砸伤。之后,他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等。前后住院共117天,花费医疗费130000余元。经了解,嘉福公司将装潢工程承包给郝思华,郝思华让其妻子杨丽霞雇佣了颜春华。同时,嘉福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了蒲云,蒲云发包给了李文学,李文学雇佣了他。他在工作时,以200元/天做一天算一天。他住院期间,杨丽霞只护理了他几天。他姐姐护理了他一星期,后来他弟弟护理他到2013年年底回老家,他弟弟回老家后,他姐夫护理了他一星期,之后就是同病房的病友照料他至出院,关于护理费是没有支付凭证的。他住院期间,他的亲戚从老家到江阴看望他及为他买东西花费了交通费。郝思华、杨丽霞支付了他的医疗费,另他领取的嘉福公司给付的20000元也交了医疗费,医疗费票据都在郝思华、杨丽霞身边。现起诉要求嘉福公司、蒲云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25元(25元/天*117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15300元(85元/天*60天*2+85元/天*60天)、误工费68000元(200元/天*340天)、交通费3013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7292.6元(9607元/年*12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5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合计37290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福公司辩称: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1、本案中原告涉及的脚手架业务他公司是发包给江阴市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因为蒲云一直在江阴市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展业务,且他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中明确要求需安排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所以他公司不存在选任的过错,也不应当知道具体的施工人员没有资质这一情况。所以他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何仕茂的亲戚陈小路已到他公司领取费用20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不认可200元/天,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收���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18元/天的标准无异议,期限应为114天;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出院后以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郝思华、杨丽霞已支付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以5元/天计算;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均无异议;侵权人颜春华已被判刑,原告的精神已受抚慰,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无异议;经济补偿金50000元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在工地上未戴安全帽,对头部受伤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被告蒲云辩称:他是与嘉福公司签订有脚手架承包工程协议;何仕茂是他雇佣的人员,他以200元/天支付何仕茂报酬,做一天算一天;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对交通费他无异议,何仕茂住院期间,是他姐姐、姐夫、及他的妻子护理,��体护理多长时间他不清楚;其余意见与嘉福公司的意见一致;何仕茂的损失应由郝思华、杨丽霞赔偿,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江阴市南闸街道嘉福花园洋房由嘉福公司开发,该工地上的修补工程所需脚手架搭建等嘉福公司发包给了蒲云,何仕茂系蒲云以200元/天雇佣的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郝思华与杨丽霞于2005、2006年起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郝思华承包了嘉福公司开发的嘉福花园洋房部分房屋的墙地砖张贴工程及保洁工作,郝思华在从事该工程工作时由杨丽霞出面雇佣了颜春华。2013年1月10日10时许,颜春华在江阴市南闸街道嘉福花园洋房工地37幢4单元10楼东侧一户屋内打扫建筑垃圾时,为贪图方便将室内的废砖块从该户房间南侧窗户扔出,致途经楼下的未戴安全帽的何仕茂头部被砸伤。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仕茂头部损伤,损伤致左侧���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伤后在医院行“左侧颞顶部开颅凹陷性骨折整复术+清扩创术+脑血肿清除术”及对症治疗,术中清除脑内血肿约20ml,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2013年7月16日,本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判处颜春华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何仕茂在受伤后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5日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郝思华、杨丽霞支付了医疗费,嘉福公司给付了20000元,医疗费票据等病史资料由郝思华、杨丽霞收取,本院调取的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为85000元,其中含伙食费4573.45元。为赔偿问题,何仕茂具状诉讼来院,要求颜春华、郝思华、杨丽霞、嘉福公司、蒲云、李文学赔偿。审理中,何仕茂撤回了对颜春华、蒲云、李文学的起诉,第一次公开开庭休庭后,何仕茂又��请追加蒲云、李文学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前,何仕茂又申请撤回了对郝思华、杨丽霞、李文学的起诉。第一次开庭审理中,郝思华、杨丽霞陈述住院期间均是他们本人或请人护理何仕茂,护理费是由他们支付。为确定何仕茂的伤残等情况,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茂龙的有关情况作鉴定。该所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何仕茂因意外致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何仕茂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以120日为宜,住院治疗前60日可设置2人护理,此后设置1人护理;营养期以120日为宜。何仕茂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何仕茂受伤前一年就在江阴居住生活,何仕茂生有一个儿子何金松,于2007年10月1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何仕茂提供的医院的病史资料、用药清单、户籍资料、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嘉福公司提供工程协议书、收条、本院调取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与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二、关于原告方的损失确定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颜春华的行为是造成何仕茂损害发生的主要的直接的原因,颜春华系郝思华雇佣人员,颜春华在从事郝思华指派的工作中致人损害,郝思华应对何仕茂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何仕茂在工作场合未戴安全帽,其对头部伤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份额。如何仕茂直接要求侵权人赔偿,侵权人应对何仕茂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何仕茂系蒲云雇佣人员,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合因蒲云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致害,蒲云也未证明其对何仕茂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向何仕茂发放了安全帽而因何仕茂本身疏忽未戴,故蒲云依法应对何仕茂的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嘉福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蒲云,嘉福公司与蒲云依法应对何仕茂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何仕茂选择要求蒲云、嘉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蒲云、嘉福公司应对何仕茂的损害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护理费,何仕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费用,因何仕茂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还是郝思华、杨丽霞本人或请人护理有争议,何仕茂又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凭证,虽然本案中何仕茂撤回了对郝思华、杨丽霞的起诉,但蒲云、嘉福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对郝思华等有追偿权,如此部分费用确实由郝思华等支付,则本案判决与之后的处理会有矛盾,故对此部分费用本案中不予理涉,何仕茂可待有证据后再行主张。对何仕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以60元/天计算为3600元;2、伙食补助费,因医疗费票据中已含伙食费4573.45元,远高于本案中何仕茂主张的2925元,而医疗费何仕茂本人未支付,在本案中何仕茂也不要求处理关于医疗费的事宜,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何仕茂在受伤前受蒲云雇佣,报酬为200元/天,故对何仕茂的误工费6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考虑到何仕茂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何仕茂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其儿子未成年,何仕茂依法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该部分费用17292.6元本院予以采信;6、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颜春华虽已被判刑,而本案中,何仕茂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其雇主及与其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嘉福公司,蒲云与嘉福公司应对何仕茂受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何仕茂的伤情及赔偿人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该费用15000元;8、经济赔偿金,何仕茂主张的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何仕茂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可主张的损失为: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2048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60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94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仕茂因此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94235元,由江阴市嘉福置业有限公司、蒲云连带赔偿,扣除江阴市嘉福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274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何仕茂。二、驳回何仕茂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6715元(何仕茂已预交),由何仕茂负担1775元,由江阴市嘉福置业有限公司、蒲云负担4940元(何仕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江阴市嘉福置业有限公司、蒲云应承担的部分,由江阴市嘉福置业有限公司、蒲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江阴市嘉福置业有限公���、蒲云应负担的诉讼费部分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何仕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成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