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江水制衣厂与陈爱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161号申请人深圳市江水制衣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深峰路工业区*号厂房*楼。投资人陈黎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智恒,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爱锦。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江水制衣厂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南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4)9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江水制衣厂请求撤销由深圳市南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4)9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深圳市江水制衣厂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更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陈爱锦自2014年1月l8日起无故未到深圳市江水制衣厂处上班,2014年1月20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21日,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收到仲裁立案通知,此时陈爱锦无故旷工已超过三天,按照企业通常做法视为其自动离职。据此,本案被申请火无故旷工在先,进而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行为实际上已经证明陈爱锦向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深圳市江水制衣厂在收到仲裁立案通知之前,从未向陈爱锦作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深圳市江水制衣厂对陈爱锦无故旷工超过三天的行为,当然也没有必要作出任何处理。即本案并无任何事实和证据证瞻深圳市江水制衣厂存在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然而,该仲裁裁决书却断章取义,错误认定深圳市江水制衣厂已经对陈爱锦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简单套用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提交的规章制度第六条规定:“各员工不能无故旷工的,初犯者会有口头警告都不会悔改的,会发警告信,连续超过三封警告信者,以自动离职论…”,而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未能提供三封警告信,裁定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显然,该仲裁裁决书并未以基本事实为依据,甚至违背事实真相,违背常理,严重偏向陈爱锦一方,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本案深圳市江水制衣厂与陈爱锦关于加班工资支付的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深圳市江水制衣厂也已经按约定向陈爱锦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依据深圳市江水制衣厂与陈爱锦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详见《工资审批表》。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提交的证据《员工档案表一工资审批表》显示,陈爱锦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伙食津贴9元/天+勤工奖100元+其他补贴2900元。同时,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提交的陈爱锦《工资卡》和《工资单》【经陈爱锦签名确认】均明确显示陈爱锦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方法:周1-5为9.2/小时×1.5,周六、曰为g.2/小时×2,即以基本工资1600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上述约定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然而,该仲裁裁决书完全忽视了深圳市江水制衣厂与陈爱锦关于加班工资的约定,并将基本工资1600元+伙食津贴9元/天+勤工奖100元+其他补贴2900元作为陈爱锦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错误的。三、关于陈爱锦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未领取的工资。依据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提交的陈爱锦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卡和工资单,该期间陈爱锦工资总额为人民币751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人民币759元+1039元=1789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人民币5721元。另外依据考勤表,该期间陈爱锦法定工作日上班33.5天,且在2014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并未安排上班。因此,该仲裁裁决书关于陈爱锦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是错误的。四、关于本案争议的产生以及陈爱锦恶意诽谤深圳市江水制衣厂的事实。2014年1月17日,因陈爱锦工作失职与深圳市江水制衣厂发生争吵,导致本案争议发生。2014年1月22日,陈爱锦在某某贴吧注册账号为“横岗江水厂真臭”,并发布题为“深圳江水制衣厂臭名远扬”的帖子,内容包含各种诽谤深圳市江水制衣厂的恶毒言语,还将深圳市江水制衣厂对外招聘的信息拍照上传,目前已有超过五十多条的跟帖,给深圳市江水制衣厂声誉以及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深圳市江水制衣厂保留对陈爱锦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申请人陈爱锦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本院认为,关于深圳市江水制衣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理由,由于深圳市江水制衣厂将陈爱锦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做法,性质上属于深圳市江水制衣厂解除与陈爱锦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仲裁委裁定深圳市江水制衣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其规章制度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成立。关于深圳市江水制衣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理由,由于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提交的证据《员工档案表一工资审批表》显示陈爱锦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伙食津贴9元/天+勤工奖100元+其他补贴2900元,每月固定发放,故劳动仲裁委以上述工资项目总和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成立。关于深圳市江水制衣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三项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成立。关于深圳市江水制衣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四项理由,与本案裁判无关,且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此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江水制衣厂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江水制衣厂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