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下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立伟,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结婚以来两人感情一直不和,时常因为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11月18日,因琐事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认识,经过充分的了解和接触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随即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两人结婚以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再者,在建设银行提取的现金已用于还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冬相识,2010年1月19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农历1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2010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自2011年始因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信任,导致双方产生分歧。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3日始离开被告至今,其间,被告多次去接原告,但原告执意不归。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六床棉褥、六床棉被、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挂衣橱三组、布艺沙发(1.2.3)一套、玻璃茶几一个、EVD一台、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岗路支行提取夫妻共同存款(现金)130000元,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本案从审理状况看,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应依法分割。原告称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均不予承认,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岗路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路支行所开账户虽系以被告名义办理,但该两账户都系其父亲使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岗路支行支取130000元已用于还贷,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款项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不相统一,再者,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路支行的历史明细清单看,现金的存取完全可满足被告的日常生活。所以,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岗路支行提取的现金130000元,应认定仍存于被告手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2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3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5000元。以上二、四项相抵,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柄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