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惠斌、张广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惠斌,张广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068号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王世君。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委托代理人王引。被告陈惠斌。被告张广城。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惠斌、张广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王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5日和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两份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由被告陈惠斌承包原告分包的沧州中铁一期部分公辅空压站土建项目和沧州纵横钢铁炼钢二期土建项目,并由被告张广城对被告陈惠斌经营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惠斌结算,被告陈惠斌确认欠原告55071.3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又为被告陈惠斌垫付法院执行款11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惠斌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17007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475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归还日止);被告张广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惠斌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广城未提出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2份,证明被告陈惠斌承包经营原告分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以及被告张广城对被告陈惠斌的经济责任提供担保的事实。2.“江苏聚峰陈惠斌明细表”,证明被告陈惠斌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结算,陈惠斌确认尚欠原告55071.3元的事实。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8月30日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惠斌垫付欠款110000元的事实。4.张广城在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张广城承诺处理好为陈惠斌担保一事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惠斌经被告张广城介绍,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2008年1月5日、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惠斌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陈惠斌负责承包经营管理沧州中铁一期部分公辅空压站等建筑工程及沧州纵横钢铁炼钢二期土建部分工程,被告张广城以担保人身份在两份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上签名。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惠斌结算,被告陈惠斌确认欠原告55071.3元。2012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惠斌欠李嘎租金及租赁物损失115000元,陈惠斌自愿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江苏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陈惠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于2013年8月30日执行完毕,由江苏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执行款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惠斌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而借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陈惠斌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均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陈惠斌仍应支付结欠原告的款项。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惠斌确认欠原告55071.3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又为被告陈惠斌垫付执行款110000元,故被告陈惠斌尚欠原告165071.3元,此款被告陈惠斌应予支付。原告主张55071.3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1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主合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张广城明知被告陈惠斌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而为其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5071.3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5071.3元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本金1100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广城对被告陈惠斌上述款项不能履行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公告费用800元,合计4452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陈惠斌负担4402元(被告陈惠斌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陈惠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志建审 判 员 施正康人民陪审员 杨秀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