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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王方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王方巧,王灵辉,王滨辉,金国平,曾巧丽,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依林、罗永平。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后黄村3区123号。法定代表人:王方巧。被告:王方巧。被告:王灵辉。被告:王滨辉。被告:金国平。被告:曾巧丽。被告:陈敏。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王方巧、王灵辉、王滨辉、金国平、曾巧丽、陈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王灵辉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城市港湾A区2幢一单元502室房屋(产权证号:台房权证椒字第130074**)和其所有的浙J6K5**号车辆、被告金国平与周雅娜共同所有的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灵山西街288号泰隆苑F3幢302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S00448**号)、被告王滨辉所有的浙JD07**、浙J15S**号车辆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依林、罗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王方巧、王灵辉、王滨辉、金国平、曾巧丽、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号963122013000149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0元,敞口1000000元,承兑用途为购铜,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汇票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承兑给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面2000000元,承兑敞口1000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6311201300353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1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方巧、王灵辉、王滨辉、金国平、曾巧丽、陈敏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其账户发放了贷款。后借款逾期,承兑汇票敞口垫款984257.78元已转作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方巧、王灵辉、王滨辉、金国平、曾巧丽、陈敏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承兑汇票敞口垫款984257.78元,并支付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本金984257.78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承兑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方巧、王灵辉、王滨辉、金国平、曾巧丽、陈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二十份,证明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办理承兑汇票的情况及借款的事实。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按约将借款发放到被告账户的事实。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函三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方巧、王灵辉、王滨辉、金国平、曾巧丽对债务人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王方巧、王灵辉、王滨辉、金国平、曾巧丽、陈敏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王方巧、王灵辉、王滨辉、金国平、曾巧丽、陈敏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结清了借款50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承兑汇票敞口垫款984257.78元及其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王方巧、王灵辉、王滨辉、金国平、曾巧丽、陈敏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承兑汇票敞口垫款984257.78元,并支付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本金984257.78元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承兑协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方巧、王灵辉、王滨辉、金国平、曾巧丽、陈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0元,依法减半收取9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080元,由被告台州市四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方巧、王灵辉、王滨辉、金国平、曾巧丽、陈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