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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五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占林与长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林,长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林,男,汉族,1960年9月2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龙,长春市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百草路广电大厦。法定代表人崔永泉,局长。委托代理人左杨,财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占林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广电出版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林在原审诉称,1989年广电出版局(原长春市文化局)因成立文化市场管理处(现文化稽查支队)急需司机,将王占林从长春市运输公司一队调到广电出版局工作。但因编制问题未办理调转手续,工作四年后,由于原长春市文化局的原因,将王占林暂时挂名原长春市文化局下属基建公司(已解体),不享受基建公司任何待遇和工资,待适时调回文化市场管理处工作。自此,王占林陷入无尽的等待之中,基建公司至今已解体十多年,广电出版局也未给王占林办理调转安排工作。导致王占林至今为止社会保险未办理,自1993年7月始至今没有工资,导致家破人亡,妻离子散,这些均是广电出版局造成的结果。现王占林无数次要求解决,均无结果。2013年7月22日,王占林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广电出版局为王占林依法补办缴纳社会保险(至解除劳动关系日止);判令广电出版局为王占林补发工资(自1993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判令广电出版局支付王占林经济补偿金(自1980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广电出版局承担。广电出版局在原审时辩称,王占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王占林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2002年3月18日,王占林与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长春市文化局基建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当时所适用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60天的规定,王占林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之日起,应当提起仲裁,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王占林告诉主体错误。王占林自1986年10月至1994年7月人事关系在长春市运输公司,自1994年7月人事关系转至长春市文化局建筑公司,虽1989年起文化局市场管理处借调了王占林,但借调事实不能建立起与借调人员的劳动关系,借调单位不承担为借调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且王占林在调入建筑公司后,该公司为王占林缴纳了养老保险,现建筑公司已解体,建筑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已经改制完毕,广电出版局不应承担下属国企的任何责任。(三)文化市场管理处借调王占林仅四年时间,1993年后与王占林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王占林既未提供劳动也没有因发生争议提起仲裁,借调单位与借用职工的关系也不是劳动仲裁的裁决范围,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王占林因多年后生活困难而向广电出版局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电出版局向法庭提交的《职工登记表》显示:1986年至1994年7月王占林在长春市运输公司工作,工资调整由长春市运输公司进行。虽王占林自述1989年广电出版局(原长春市文化局)因成立文化市场管理处(现文化稽查支队)急需司机,将王占林从长春市运输公司一队调到广电出版局工作。但在其职工档案中未体现编制调转至广电出版局,1994年王占林与长春市文化局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3月18日长春市文化局基建公司与王占林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到2002年3月31日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按解体后的有关意见甲方应给乙方一次性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0元。甲方负责恢复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自1993年1月起转入个人账户,由乙方自行缴费。甲方在2002年3月底前,将经济补偿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由长春市文化局基建公司盖章,王占林签名。其后王占林在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补助金的财务凭证上签名确认。长春市文化局建筑公司于2002年进行解体。2013年7月22日,王占林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电出版局为王占林依法补办缴纳社会保险(至解除劳动关系日止);广电出版局为王占林补发工资(自1993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广电出版局支付王占林经济补偿金(自1980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广电出版局承担。2013年7月29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3)第1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因申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故王占林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占林在起诉书中自认,自1993年7月至今没有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2002年3月18日,王占林与原长春市文化局基建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长春市文化局基建公司已经解体10余年,广电出版局一直未为王占林办理调转安排工作。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王占林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明确其与本案广电出版局或其下属企业长春市文化局基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就其与本案广电出版局之间的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占林提供了一份《关于王占林上访问题的说明》用以证明其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但该份说明系由长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没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说明王占林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广电出版局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王占林诉讼请求。根据王占林的《劳动关系档案》显示,1986年至1994年7月在长春市运输公司工作,工资调整都是原单位进行的,1994年后与长春市文化局建筑公司建立正式劳动关系。没有王占林与广电出版局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占林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广电出版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占林负担。宣判后,王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上诉人自1989年上半年开始到原长春市文化局市场管理处提供劳动开始,上诉人与原长春市文化局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劳动关系虽未在档案中体现,其过错在原长春市文化局。档案虽体现基建公司给上诉人调整档案工资,但只是暂时挂靠基建公司,上诉人与基建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仲裁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上诉人1989年调到原长春市文化局市场管理处工作,1994年档案关系挂靠在基建公司,完全是服从组织安排,直到2013年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不可能调整回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才发生劳动争议,故上诉人的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广电出版局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3月18日,上诉人王占林与原长春市文化局基建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原长春市文化局基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3月18日之前与原长春市文化局基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王占林与原长春市文化局基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