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生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瑞安市华生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4号。负责人邓逢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芙芳,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新河路。法定代表人潘孝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瑞安市华生机械厂,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曹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缪寿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周、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为与被告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西公司)、瑞安市华生机械厂(以下简称华生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庆前、潘芙芳,被告奥特西公司、华生机械厂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生机械厂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12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生机械厂自愿在人民币88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曹村工业小区的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奥特西公司在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奥特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瑞安字10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6%,按月结息;若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的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刻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奥特西公司发放贷款。现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奥特西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已经发生恶化,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奥特西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3年瑞安字10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奥特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3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截止2014年3月21日暂欠利息26754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华生机械厂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曹村工业小区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9第17-2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86万元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期内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止,之前的利息全部已经结清,要求从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被告奥特西公司辩称:对终止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也无异议。被告奥特西公司因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对此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华生机械厂辩称:对厂房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无力一次性偿还贷款,只能以抵押的厂房变卖后所得价款用以偿还借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奥特西公司、华生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3、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12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贷款抵押担保相关事实;4、编号为2013年瑞安字10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5、利息处理台账一份,证明被告奥特西公司拖欠本息的事实。被告奥特西公司、华生机械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奥特西公司、华生机械厂质证无异议,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原告瑞安工行与被告华生机械厂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12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生机械厂自愿在人民币88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曹村工业小区的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瑞安工行因与被告奥特西公司在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房产、土地已分别于2012年9月6日、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8日,原告瑞安工行与被告奥特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瑞安字10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到期一次性还款;对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奥特西公司发放贷款53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被告奥特西公司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后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当期利息606.67元,此后本息未再支付。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奥特西公司发放533万元贷款后,奥特西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就终止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特西公司应立即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原告主张2014年6月8日之前仍按期内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按逾期利息计算,相应减轻了二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属于被告华生机械厂签订的2012年瑞安抵字12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奥特西公司逾期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886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华生机械厂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特西公司追偿。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编号2013年瑞安字10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533万元、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8日并扣除2014年3月21日已支付的当期利息606.67元,如本金提前清偿,则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按年利率9.9%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3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本金于2014年6月9日前已付清,则不再计算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分别以每笔期内利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利息结息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瑞安市华生机械厂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曹村工业小区的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9第17-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12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886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华生机械厂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9298元,减半收取24649元,由被告浙江奥特西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瑞安市华生机械厂连带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29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