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龙州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乔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金鹏,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负责人:高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工。原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郑金鹏,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4日9时许,乔军伟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646km+500m处时,主车自燃,造成主、挂车全部损毁的事故。冀a×××××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火灾、自燃损失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等,保险期间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冀a×××××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冀a×××××主车损失219591元及其他相应损失已由法院判决被告在主车自燃险等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主挂车分属不同保险车辆,有不同的行驶证,并且在不同时间分别投保了不同的保险。挂车的损毁系由主车自燃所造成的损害,应适用主车三责险进行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冀a×××××挂车损失9905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恒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主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主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2、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接警出动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事故证明,证明挂车系由主车火灾造成损失;3、乔军伟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4、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两公司均系同一自然人出资设立,系同一法人;5、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2)行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挂车是因驾驶室后面着火导致;6、新乐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情况说明,证明挂车的损失是99056元。被告永安财险答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挂车的损毁是由主车自燃造成的。原告所有的挂车并不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的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相关事实我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永安财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所有的挂车并不属于主车三者险的赔偿范围;2、提交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提示,证明我司已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合理说明义务,原告对该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主挂车为同一被保险人即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以下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车辆发生火灾而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能证明由于主车自燃造成挂车毁损,且高速交警部门不是认定车辆是否自燃的有权机关;证据3,应提供乔军伟的从业资格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证据5,只叙述了驾驶室后面着火而并未说明火灾的成因及着火位置,不能证明主车自燃引起挂车损毁。本院认为,证据2系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事实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确系真实有效,足以证明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证据5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本案火灾事故进行了描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定损数额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行唐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经本院庭审释明,被告对车辆损失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强险条款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投保单及投保提示系对投保过程的确认,且均由投保人即原告盖章,并在投保人栏确认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永安财险为其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冀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均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冀a×××××挂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未投保自燃险。两车保险投保单投保声明一栏中均注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2012年9月4日9时,原告司机乔军伟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646km+500m处时,主车自燃,造成主、挂车全部损毁的事故。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在行驶过程中着火”,但并未进行灾害定位。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出具证明,该事故系“车辆自燃”造成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此后,原告向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行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车辆自燃,造成主挂车全部烧毁”的事实,并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主车车损219591元,挂车车损99056元”。“庭审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请求被告赔偿冀a×××××挂车损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对(2012)行民二初001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冀a×××××挂车损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三项合计198172.8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自燃损失险221122的保险限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运公司与永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保险期间内,恒运公司冀a×××××冀a×××××挂车辆自燃,主车冀a×××××投保了自燃险,挂车冀a×××××挂未投保自燃险,挂车的车辆损失能否在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本院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定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车辆本身不能作为侵权主体,而本案中主车的被保险人与挂车的被保险人系同一人,即原告主张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系同一主体,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因此构成责任保险事故的基础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对第三者的界定亦是排除了“被保险人”本人。其次,从保险合同约定而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对于上述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证明其已经确认了投保人声明栏内的内容即认可“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认为对于挂车损失免责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