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驶往莘塍街道方向。17时55分许,车辆途经东新线汀田路口时被交警查获,被告人杨某抗拒阻碍公安机关执法,拒绝呼气酒精测试。当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朱某、邓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及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有醉酒驾驶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小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