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高某某与陈某某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农民。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因患严重疾病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6月至7月间,在吴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下,以1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名痴呆女出售给东海县山左口乡大贤庄村的鲍某某(已判刑)做儿媳妇。2013年1月间,鲍某某在吴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帮助下,又将该女以1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痴呆妇女出卖给他人为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庄某、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鲍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以及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共同出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学利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梦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