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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梅海燕诉被告史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海燕,史平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梅海燕,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旭,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史平,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梅海燕诉被告史平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海燕及其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平经蒲云介绍从原告处领走人民币49000元代原告保管,双方约定保管至2012年9月15日下午4点如数退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汇款40000元给蒲云之妻朱明翠转付与我,尚欠人民币9000元,被告不予返还。特诉至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000元;利息按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梅海燕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史平所写收条一张,证明史平收到原告人民币49000元,偿还40000元,尚欠9000元的事实。被告史平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毕节市公安局小坝镇派出所出具史平的户籍证明,和蒲云的证实材料及朱明翠还款40000元与原告梅海燕收条复印件,用以核实佐证史平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史平给梅海燕保管人民币49000元的事实,史平汇款40000元给朱明翠转付给原告梅海燕的事实及尚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海燕之夫朱磊于2014年6月在云南省玉溪贩卖烟草被云南省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梅海燕在毕节交了49000元人民币请被告史平保管,到昆明找人将朱磊释放出狱,被告史平收到该款后写给原告的收条载明,本人收到梅海燕现金49000元,由我代为保管到2012年9月15日下午4点,到时退还给梅海燕本人。原、被告到昆明后并未找人使用该款释放朱磊,为此,原告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汇款40000元给朱明翠收转付原告梅海燕,所欠9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因被告史平缺席而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至2号证据及本院调取小坝派出所出具史平户籍证明,蒲云的证实笔录,梅海燕写给朱明翠收条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锁,能客观真实地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本案中原告交付人民币49000元请被告史平保管到2012年9月15日16时,因被告到期未返还此款,经被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才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40000元给朱明翠转付原告梅海燕,所余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本金9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款执行完毕时止计算后一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史平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梅海燕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款执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道文人民陪审员  顾大礼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