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善玉诉被告蒋祖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罗某,荔浦县马岭镇马岭街卫生室业主。委托代理人陈贵华、潘宝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蒋祖桂(曾用名蒋靖),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上,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记录。原告罗善华及委托代理人潘宝玉、被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祖桂、刘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还经常打原告,曾将原告的鼻梁打成骨折,二十年来都是如此,看在女儿的份上忍受这一切。现女儿已成年。原告不堪忍受,遂于2012年8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关系未有改善,也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状况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CT报告单,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致原告两侧下鼻甲肥大;4、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乙已成年及其身份情况;5、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离婚纠纷已由本院判决过一次,本案部分事实已经在该判决书中得到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蒋某乙的控诉状,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依法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而未出庭,故对其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4、5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原告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鼻部异常,不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蒋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与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0年9月底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到荔浦县开设荔浦县马岭镇马岭街卫生室,并居住生活。2011年8月因原告到桂林医学院进行培训学习,被告蒋某甲回灵川居住生活。2012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予离婚。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蒋某甲系智力二级残疾,且享受城镇低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在婚前已明知被告蒋某甲系智力二级残疾的情形,婚后生育女儿并共同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曾将其鼻梁打骨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组成不易的家庭,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易升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