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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58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和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前由于我与被告相识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兴趣严重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育儿子不久,因家庭琐事双方就分居,想要离婚。后来经别人调解又重新和好。现双方感情一般,争吵不断。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回娘家后我和家人去接叫十几次,我们平常吵过架,但没动过手。我们有和好可能,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家拉被褥时,把孩子交给被告。后被告和家人十几次接叫原告,原告未归。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张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和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近四年,且婚后生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多做自我批评,应该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执意不离,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分居期间被告和家人十几次到原告家中接叫原告。目前,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