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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商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大龙与江苏伍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024号原告王大龙,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江苏伍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8846587-9。法定代表人花明亮,系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大龙诉被告江苏伍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宏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保温材料施工协议,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施工完毕。依照双方协议,被告应组织验收、付剩余工程款,但完工后被告的负责人之间互相推诿,除预付款31000元外,原告往返被告公司四十余趟索要剩余工程款69000元至今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工程款6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4840元以及差旅费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宏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苏伍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保温蒸压釜4条、管道600米,蒸压釜按表面积80元/㎡,管道89按每米58元、管道57按每米43元、管道108按每米65元计算,实用材料压釜用岩棉容重60公斤,管道用5公分厚岩棉管;付款方式,材料及工人进场地三天内预付全款30%,工程进度到80%时再付40%,剩余30%款完工验收丈量后付清(开地税发票)。后经双方协商,最终按照工程款100000元结算。原告和被告的分管负责人赵启平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预付了30%的预付款30000元,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2年9月10日完工。此后被告分管负责人赵启平仅给付1000元,余款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厂里均找不到人。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温材料施工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施工资质,故原告作为个人与他人签订保温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对于工程完毕且在近两年的情况下被告未组织验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已经完工,参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给付余款69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往返索款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伍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龙工程款69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大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元以及公告费300元,合计1423元由被告江苏伍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江红代理审判员  朱玲玲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