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小保与黄梅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保,黄梅香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保,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梅香,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解放区。上诉人王小保与被上诉人黄梅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小保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保,被上诉人黄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2010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男方每月28日支付女方生活费叁佰圆整,以女方出具收条为准。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生活费,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诉至山阳区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起至2011年8月止共计17个月的生活费5100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91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小保支付原告黄梅香51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2���1月5日,本院作出(2012)山执字第267号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小保账户上的存款转到本院账户,强制执行了(2011)山民初字第1915号判决书。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协议书,内容“黄梅香和王小保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黄梅香从本次法院执行伍仟贰佰元后撤诉,不再追究生活费;二、王小保情愿以后将大队福利的30%分给子女;三、如果有一方不守协议,此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黄梅香与被告王小保离婚时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协议承诺不再追究生活费,根据协议内容“如果有一方不守协议,此协议无效”,事实上该协议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梅香8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保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王小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协议书实际上是当时承诺,今后不再要生活费后单方出具该协议,又起诉没有道理。离婚时,迫于压力,上诉人只好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生活不困难,不具备让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条件,超出了上诉人的承受能力。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不支付8100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黄梅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王小保支付黄梅香8100元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小保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黄梅香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王小保与黄梅香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一审确认王小保支付黄梅香8100元,并无不当。故王小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小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