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2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2925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显容,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容、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至2009年6月23日在綦江县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乙。结婚前因恋爱时间短双方根本不甚了解,婚后才知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被告好吃懒做,有了钱就在外面打牌醉酒,不管家庭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成天就问原告要钱,稍不顺其心意,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原告生病被告都不护理,原告一直看在孩子的份上忍让。2012年至2013年5月,原告将几年打工找的钱在环城路边新建装修好一栋三楼一底的住房,以为被告要改掉恶习,与原告搞好关系,而被告始终不改,成天游手好闲,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3年8月份离开被告与其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能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共有住房一栋平均分割;诉讼费原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父母的合法住房不能分割。原告与被告结婚生育一子是事实,但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好吃不做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事实上原告很少抚养小孩黄某乙,小孩的外公外婆也没有进行抚养,小孩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至今。本案所发生的婚姻纠纷不是被告的责任,而是原告外出所致。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8月经被告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张某某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6月23日在原綦江县打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在打通镇小学读学前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3月,原、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13年4月,被告返回打通家中后未再外出,原告仍在外打工。2013年8月,原告回家不久后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未回过家,原、被告通过电话进行联系,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纠纷发生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谅解,认识和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多为彼此着想,为家庭和子女着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