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合肥市东方商城朴树地面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东方商城朴树地面装饰材料经营部,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瑶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朴树地面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讼代表人: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德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菊,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静,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兴根,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朴树地面装饰材料经营部不服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杨兴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菊、朱静,第三人杨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友、赵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瑶海工认(2012)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31日,杨兴根同志在万振逍遥苑小区安装木地板时不慎被切割机切伤,导致其多部位受伤。杨兴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瑶海人社局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杨兴根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印有原告公司字号的工作服照片以及第三人代理律师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第三人受伤事实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四、答辩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两份、周某、陈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五、工伤认定询问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合肥市东方商城朴树地面装饰材料经营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系一家从事木地板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进行地板安装的资质,进而也不存在转包的问题。第三人是以地板安装为职业,同时承揽多家地板销售公司的地板安装业务,而非仅仅从原告一家承接该业务。第三人安装地板由其自己携带设备(比如电锤、电锯、电刨等)及雇佣人员独立完成工作,原告并不对其进行管理与指示。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第三人在原告处承揽工作的收入是根据其安装的平方数,在完成安装任务后进行结算,有时是半年或者更长时间。虽然第三人提供了印有原告经营的地板名称的服装,但该服装仅是地板厂家进行广告宣传的一种手段,而非原告员工工作服。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第三人在地板安装工作中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瑶海工认(2012)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瑶海工认(2012)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人社复决(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二、证人陈某、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和第三人与地板销售单位形成承揽关系。三、合肥市东方商城世康地板经营部证明、合肥市东方商城新兴木地板店证明,证明地板销售单位和安装工之间都是承揽关系。被告瑶海人社局辩称:首先,第三人提供的印有原告字样的工作服照片以及第三人代理律师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日第三人系接受原告指派,在安装其销售的地板过程中受伤,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事实。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杨兴根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合法有效。首先,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缺乏地板安装资质仅是其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第三人保留向劳动保障部门就原告无安装资质而进行地板安装工程进行投诉的权利。其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义务而未与第三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均证明第三人系接受原告指示进行劳动,且从原告处领取工资,进而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员工,第三人和原告构成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再次,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接受原告指示在外施工过程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要求。总之,原告使用非法用工手段,逃避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此次工伤事故的一切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复议阶段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受原告的派遣进行地板安装工作、费用是业主和原告结算的,并非是业主和第三人结算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单方陈述。对门诊病历记载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工伤。证据三中工作服只是朴树地板的宣传手段,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员工。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被调查人杨涛未出庭作证。证据四证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对证据二、五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五、证据三中印有原告公司字号的工作服照片、证据四中的答辩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调查笔录、证据四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人证言的规定,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人证言的规定,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举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第三人杨兴根在万振逍遥苑小区安装原告销售的木地板时不慎被切割机切伤。致:1、左第一掌掌骨骨折;2、第二指尖关节脱位伴骨缺失;3、第二伸肌腱缺失;4、皮肤裂伤;5、左拇指伸肌腱裂伤。2012年4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印有原告经销的“朴树地板”字样的工作服照片以及第三人代理律师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被告受理后于同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询问书,原告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10月22日作出瑶海工认(2012)11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11月12日送达。原告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第三人工作方式是无须遵守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工作时自带工具,工资按所完成的地板安装工作量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衡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必须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本案中,第三人的工作虽然是接受原告的安排,为客户安装原告出售的地板,但第三人劳动时自带工具,工资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没有安装工作时无须受原告的管理制度制约。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被告自受理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过60天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2)11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德传审判员 方 劼审判员 孙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