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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首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首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5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前已怀孕,同居生活一月后,于2008年5月11日生育男孩张XX,孩子不是张某某的。2012年8月24日补办结婚证。我与被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对我不关心,不给我和孩子生活费,经常饮酒,酒醉后侮辱、打骂我。2012年农历腊月30日,被告喝醉后拿着菜刀闹事,我在家里无法生活,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带孩子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家庭内夫妻共同财产党参及银柴胡约10000斤、存款14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我与被告离婚;2、男孩张XX由我抚养,抚养费我承担;3、家庭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等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同居、生育孩子、补办结婚证等情况均属实。2013年农历正月16日,我与原告打架后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外出生活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8000元,共同债务15000元。双方结婚时我送彩礼6000元。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男孩张XX,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元及其弟王某东借我们的8000元,并由王某东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债务15000元双方平均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举证。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张某某与王某某的全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张XX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已怀孕,同居生活一月后,于2008年5月11日生育男孩张XX,2012年8月24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均认可张某某不是张XX的父亲,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双方因琐事打架后原告带孩子张XX离家外出生活至今。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张XX并自己承担抚养费,家庭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000元及原告弟弟王某东所借8000元,并要求由王某东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庭审时原告陈述原有债权8000元王某东已归还但未举证证明;对6000元彩礼认可,但不同意返还;对其主张的家庭内共同财产亦未举证,被告未认可。被告对其主张的债务15000元未举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一般,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对双方的离婚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认可孩子不是自己与原告所生,且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8000元共同债权已归还的事实,应认定夫妻共同债权是8000元,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多年,付出较多,被告请求8000元共同债权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庭内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共同债务,因各自均未举证据证实,对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孩子张XX(2008年5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621122200805117318)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夫妻共同债权8000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宝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亚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