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位��珙县上罗镇团胜村七组小地名“火石湾”的林木。次日,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雇请蒋某甲砍伐了所购买的上述林木。后经检测,所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1.8545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退出犯罪所得7955元,已上缴财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资料,证人李某某、蒋某甲等人的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木蓄积计算,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木转让协议、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收条、欠条,缴款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1.85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