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3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刘桥第一煤矿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刘桥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李聪,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1时左右,在刘桥一矿探亲楼,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1时左右,在刘桥一矿探亲楼,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持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缝合伤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2、到案经过,2013年12月26日,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法医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缝合伤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不锈钢菜刀一把。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9日21时许,其在家睡觉,邻居王某某敲门说他被陈某某砍伤了,其开门看到王某某裸露着上身,用手捂着胸部的伤口,当时流了很多血,其去找他弟弟,他自己就上医院了,后来他被医院的救护车送到医院。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9日晚上9点半,其儿子上楼告诉其王某某被砍了,其下楼看到王某某躺在自家厨房门口,用手捂着左上胸口,其把他的手拿开,看到刀口翻着,流了很多血,其拿了一件褂子按住伤口,与儿子一起架着他上医院,路上他昏倒了,其到派出所报的案。其当时听王某某说是邻居陈某某砍的。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29日21时许,其在家门口洗脸,其连门邻居陈某某在他家门口刷牙,他刷牙时往其这边吐口水,其不让他吐,两人就互骂起来,他进屋拿把菜刀出来往其身上就砍,把其砍晕了。其左胸口被他砍了三刀。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其回到家里准备洗脸睡觉,听见连门邻居王某某站在他家门口骂其,其出来不让他没事找事,他说他想搞其,其没有理他接着刷牙,他又说其嘴里有屎,其警告他再找事就拿刀砍他,他就把身上的褂子脱掉,说要掐死其,其就生气进屋抓把菜刀,朝他身上连砍三刀,他也进屋找刀,其就把刀放下走了,后来其看到他拿把菜刀撵其,其就跑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立审 判 员 崔景瑞人民陪审员 尹定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