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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孙延东与沙海涛、沙海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延东,沙海涛,沙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孙延东,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新酒委*组。被执行人:沙海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致和南小区******号。被执行人:沙海滨,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致和南小区******号。申请执行人孙延东与被执行人沙海涛、沙海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沙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延东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沙海涛支付原告孙延东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沙海滨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延东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沙海涛、沙海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沙海涛负担,被告沙海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延东已垫付,被告沙海涛、沙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孙延东。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延东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沙海涛、沙海滨无存款等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