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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统权与严金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统权,严金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李统权,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严金礼,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统权诉被告严金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统权、被告严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统权诉称:原、被系同队村民。2012年农历10月中旬,被告将自家的羊赶进原告家的玉米地里,当时玉米秆未收割,造成玉米杆和薄膜损坏,原告未追究被告的责任。2013年农历10月中旬,被告又将自家的羊赶进原告未收割完的玉米地里,造成未收割的玉米、玉米杆及薄膜损坏。原告让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后双方在村上和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和2013年玉米、玉米杆、薄膜损失15500元及2014年未种玉米的损失。原告李统权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系原告李统权外甥)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经常看见被告在原告家的玉米地里放羊,2013年农历11月和12月两次碰见被告在原告家玉米地里放羊的事实;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原告租用其车去自家玉米地里后看见地坎上有一、两只羊,并没有看见被告在原告玉米地里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系原告李统权妻子)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曾看见过被告在原告玉米地里放羊及2013年12月的一天,原告去自家玉米地里堵被告的羊的事实;4.证人冯某某(系原告李统权儿媳)证言,证明2012年和2013年,其并没有看见被告在原告家玉米地里放羊。但2013年的一天,被告到证人家里说,被告家的羊把证人家的玉米秆吃了,其对被告说玉米秆是原告家的,之后被告就走了的事实;5.彭阳县罗洼乡司法所调查安某某笔录、李统权笔录、严金礼笔录,安某某笔录证明其曾看见过原告李统权家玉米地里有羊及被告严金礼妻子在场的事实;李统权笔录证明其向罗洼乡司法所反映被告严金礼两次在原告李统权家玉米地里放羊的事实;严金礼笔录证明其向罗洼乡司法所反映自己并没有在原告李统权家玉米地里放羊的事实。被告严金礼辩称: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家的玉米地里放过羊,是原告编造放羊的事实,不同意赔偿。被告严金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范某某证言、严金礼笔录属实;安某某笔录、李统权笔录不属实;张某甲、张某乙、冯某某证言,由于3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均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因张某甲、张某乙系原告亲属,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冯某某因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未见到被告在原告家玉米地里放牧过羊,对这一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对其证明的被告向其说过自家羊吃过原告家玉米杆的事实,因原告否认,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罗洼乡司法所调查的安某某笔录只能证明原告李统权家的玉米地里有羊及被告严金礼妻子在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家的玉米地里放羊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李统权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统权主张被告严金礼于2012年农历10月中旬和2013年农历10月中旬两次在原告家玉米地里放过羊,造成玉米、玉米秆、地膜损失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玉米地里放过羊,造成玉米、玉米秆及地膜损失这一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统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交纳94元,由原告李统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蓓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