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程毓兰于常玉于肃玉于广玉于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程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梅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女,汉族,1937年5月2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于某,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于某,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于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于某,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朱某诉被告程某、于某、于某、于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于某、于某、于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于福荣的表妹,被告程某是于福荣的妻子,被告于某、于某、于某、于某、系于福荣与被告程某的婚生子女。2008年10月20日,被告以购买古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此后于福荣一直未偿还此借款。2012年2月12日,于福荣因病去世。去世时未留下遗嘱,被告程某、于某、于某、于某、于某系于福荣的法定继承人,不仅继承了于福荣名下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2046号24栋2A房,还继承了于福荣名下其他财产。原告曾多次对五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五被告却不愿意承担。五被告继承于福荣的遗产,依法应对于福荣名下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2、五被告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8162.27元;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某庭前辩称,程某今年77岁,于1960年和于福荣结为夫妻并生育四个子女(于某、于某、于某、于某),1983年随于福荣迁来深圳。朱某以表兄妹关系于1983年投靠于福荣,暂住在程某家(深圳市××路××房)。朱某到来之后,开始破坏于福荣与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影响时间长达30年之久。朱某道德败坏,与于福荣长期保持非法同居的关系,朱某从1995年至今就没有参加工作,也无经济来源。在这期间,所有花销都是于福荣的,于福荣的所有收入都被朱某霸占,于福荣受朱某影响,对子女也是不管不问。现在却用所谓的“借条”这一非法的手段霸占属于被告的家产。至于她所生的孩子,被告家人之前并不知晓,在于福荣去世的时候,朱某的孩子还是叫于福荣大舅。对于福田法院之前审理的案件,我们对判决结果也有意见,只是各子女担心我体弱多病,并未出席。但是没有想到,朱某这次用这种卑劣的手段来侵占属于被告的房产,程某至今仍居住在女儿家中,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子居住。迄今为止,这件事情已经严重影响了各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的态度是被告的财产绝对不能因这种无理的理由和借口被侵占。试问,朱某在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哪里有钱借给于福荣,而本案借条又是如何得来的。因此,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还有翠竹街道办事处翠竹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都需要查清楚,被告无法接受无理的审判,希望法院是讲道理的地方。被告程某生在旧社会,长在新中国,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本案,并强烈法院依法保护被告现在被侵占的合法财产,将朱某清出,让被告程某本人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提供于福荣出具的借据一张,其内容是:于二○○八年十月二十日借到朱某贰拾贰万元正(买古玩用)。于福荣2008年10月20日于春华四季园。于福荣生前在深圳市新亚贸易公司工作,任职经理,因病于2012年2月12日去逝。原告朱某作为案外人朱云龙的法定代理人,曾经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过本案被告程某,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99号】,该案已生效。在该案中,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朱某与被继承人于福荣系表兄妹关系,朱某称其长期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并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被告与被继承人分居期间,朱某与被继承人同居且多次怀孕流产。此后,因被继承人的坚持,朱某再度怀孕后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了原告朱云龙。2012年3月6日,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翠竹社区工作站出具证明称朱某与被继承人于福荣1997年起即同居住在华丽路2046号翠华花园24栋2A,朱某与于福荣共同生养的儿子朱云龙于2005年10月出生。于某、于某、于某、于某系于福荣与被告婚姻关系中的婚生子女。被告程某系于福荣的妻子。罗湖区华丽路翠竹花园24栋2A房其中50%系被继承人于福荣的遗产。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在该案中认定案外人朱云龙系被继承人于福荣与原告的非婚生子,是被继承人于福荣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于福荣的遗产,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确认登记于被继承人于福荣名下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2046号24栋2A房产份额的50%为可继承的遗产;原告朱云龙继承被继承人于福荣名下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2046号24栋2A房产份额50%中的15%;被告程某继承被继承人于福荣名下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2046号24栋2A房产份额50%中的15%;原告于某、于某、于某、于某各自继承被继承人于福荣名下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2046号24栋2A房产份额50%中的5%。2012年12月20日,原告朱某依据本案各被告继承了被继承人于福荣名下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2046号24栋2A房产一定份额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上述华丽路2046号24栋2A房产现登记在被继承人于福荣和被告程某名下,各占50%份额,该房产现由原告与其儿子朱云龙居住。原告主张被继承人于福荣名下有其他财产,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与于福荣是表兄妹关系,原告为了照顾于福荣母亲才来到深圳;其原来从事中药生意,有经营收入,上述出借款项是做中药生意赚取的,且原告后来投资股票;借据都是后补的,本案及另案五张借条均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补写的,原来借款是写在记事本上。关于于福荣陆续向原告借款不还,为何原告还陆续借款给他,原告陈述,于福荣当时与原告居住在一起,于福荣要钱,原告不得不给他。关于原告为何不在于福荣生前向其主张借款,原告陈述,于福荣是突发疾病死亡,而且于福荣与原告同居,且生育了一个小孩。原告现在起诉被告是因为其继承了于福荣的遗产。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证券账户下资金明细。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在2004年至2009年间,原告名下的账户有较多款项往来,其中最大的交易金额是11万元。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显示,2000年至2006年间,原告名下的证券账户的交易频繁,其中最大一笔存入金额是发生在2000年的219369.34元,资金余额的最大金额为476090.39元,时间是2007年3月14日。根据本院调取的材料,原告对本案所涉款项的出借情况作了如下说明:2009年1月期间,于福荣为购买古玩向朱某借款22万元。朱某于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12日卖出股票(详见朱某名下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02×××06中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12日的交易记录)后,分别于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3日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75×××14的账户中共取出现金22万元(两次各取现金11万元,详见该账户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3日的交易记录),取出的22万元全部借给了于福荣。于福荣借到上述款项后,将借条出具在朱某的记事本上,后来朱某发现借条全部被于福荣撕了,要求其补上,于福荣根据其记忆中的时间补写了借据,所以借据上的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稍有偏差。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主张被继承人于福荣生前对其负有借款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债务真实存在。根据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对其所负债务系因民间借贷合同而形成。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被继承人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借款项确已交付。原告主张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并主张其具有支付借款的实际能力。本院认为,因借据的出具人已经死亡,无法查明借据项下的借款是否确已交付,原告应当对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除了提供借据外,没有提供款项已经交付的直接证据,本案所涉款项金额虽然不大,但除本案之外,原告还在同时起诉的另外四个案件中主张被继承人向其借过四笔款项,且均只提供了借据,均无提供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因此,基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与其存在多笔借款关系,而又无法提供款项已经交付证据的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债务是否存在的判断,不能仅仅依据借据进行简单判断,而是要通过审查原告自身的经济实力、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是为了照顾被继承人的母亲,同时又主张其本人在做中药生意因而有实际能力出借现金。原告的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虽然显示有资金往来,但原告在本案并未提供其从事中药生意及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一般情形下,既要照顾好在家的老人,又要从事中药生意,在时间和精力上会存在较大的冲突。而且,原告当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被继承人有正常的收入。因此,原告以其账户中曾经有过较大数额资金及交易的事实,佐证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出借款项,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其次,原告与被继承人自1997年至2012年在一起生活居住。原告在本案及其他四个案件中的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当庭亦陈述,上述案件中所涉及的借据均是被继承人事后补写的。从借据上记载的时间来看,借款是发生在跨度较长的时间段内。根据原告陈述,在前一笔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应被继承人的要求,被告不得不另向被继承人出借款项,原告依次向被继承人出借了五次款项,而被继承人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从事实来看,被继承人生前有正常工作和收入,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共同的生活支出,双方之间有些经济往来亦属于正常,并非一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最后,从交易习惯来看,在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借款人若不能归还款项,出借人一般不会再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更不会在借款人多次不还款的情况下,继续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取得被继承人出具的借据,但一直未向被继承人提起诉讼主张还款,而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因遗产问题才向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并不相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据项下的借款,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虽然提供了被继承人出具的借据,但难以认定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72元,本院已经准许原告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