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毛仁卫与施水仙、林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仁卫,施水仙,林才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毛仁卫。被告:施水仙。被告:林才良。原告毛仁卫与被告施水仙、林才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仁卫、被告林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水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仁卫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施水仙因缺少资金向毛仁卫借款124000元,毛仁卫将124000元现金交付给施水仙后,施水仙即向毛仁卫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施水仙向毛仁卫借款124000元,借期一年。林才良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施水仙未按约归还借款,林才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毛仁卫多次催讨无果。为此,毛仁卫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施水仙立即归还借款124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6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林才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施水仙、林才良负担。庭审中,毛仁卫自认:毛仁卫确实仅借给施水仙100000元,毛仁卫于2013年3月13日向施水仙交付现金100000元,但施水仙、林才良均同意将借条的借款金额写为124000元,其中24000元系100000元借款计算1年的利息。原告毛仁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施水仙向毛仁卫借款,由林才良担保的事实。被告施水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林才良答辩称:施水仙实际向毛仁卫借款100000元,施水仙出具的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124000元包含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1年的利息24000元。被告林才良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毛仁卫提交的证据,被告林才良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毛仁卫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施水仙向毛仁卫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毛仁卫借人民币124000元,借期1年。施水仙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林才良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毛仁卫实际向施水仙交付借款100000元。后施水仙未归还借款,林才良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毛仁卫与施水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毛仁卫已向施水仙提供100000元借款,施水仙应按毛仁卫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现施水仙未按约还款,毛仁卫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毛仁卫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毛仁卫与林才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林才良应对上述1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毛仁卫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水仙归还原告毛仁卫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6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才良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仁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毛仁卫负担240元,由被告施水仙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林才良对被告施水仙负担的115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