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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袁建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袁建辉,刘新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2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负责人阳海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永红,该行资产部工作人员。(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志群,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全权代理)被告袁建辉,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新佩,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就与被告袁建辉、刘新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卫星、晏丹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永红、袁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辉、刘新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袁建辉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于进货,由被告刘新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收入证明。以证明担保人刘新佩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袁建辉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新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4、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贷台帐。以证明被告袁建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袁建辉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9月21日,共偿还本金19635.57元,利息2872.11元。5、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信贷台帐。以证明被告袁建辉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64.43元,利息1257.89元,本息合计11622.32元。被告袁建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新佩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5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袁建辉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袁建辉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31322112100072293,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新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自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9月21日,共偿还本金19635.57元,利息2872.11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至2014年5月5日止,被告袁建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64.43元,利息1643.74元,本息合计12008.17元。原告未提交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的相关证据。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建辉、刘新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袁建辉取得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负有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袁建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新佩自愿为袁建辉的贷款提供担保,按协议约定被告刘新佩对原告债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建辉、刘新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贷款本金10364.43元,利息1643.74元,本息合计12008.17元。利息并应按年利率21.87%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支付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新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袁建辉、刘新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人献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晏丹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