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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晓光与秦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光,秦学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杨晓光,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秦学旺,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秦翠芳,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住太原市,与被告秦学旺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晓光与被告秦学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光与被告秦学旺的委托代理人秦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光诉称,2014年3月17日,我向被告秦学旺购买了×××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交易金额为75000元。交易完成后第三日,我发现该车辆底部有异响,然后前往4S店做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该车的里程表被改动过,现该车辆的里程表为59600公里,但在4S店实际保养公里数记录为100742公里。现我认为在车辆买卖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交易合同无效,原告退回交易车辆,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5000元。被告秦学旺辩称,该车辆是原告提前预定的,2014年3月17日我与原告正式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当时原告多次核实该车辆具体情况,我也曾让原告看了车辆前档风玻璃贴标上记载的车辆里程数为10万多公里,同时也向原告提供了车辆的相关手续。在本次车辆交易过程中,我没有隐瞒过该车辆的实际公里数,原告也向4S店核实过该车辆实际公里数。该车辆7年运行了10万公里,并且在4S店正常保养,且双方交易价格不贵,我不存在隐瞒事实,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一辆黑色途胜越野车出售于原告,车牌号为×××,车辆总价为75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经济纠纷、法律责任、交通违章,并积极协助原告进行车辆过户;买卖成交前的交通违章等问题由被告负责,成交之日起所发生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做出单方的反悔;此协议在原告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被告已收车款,双方签字后生效;此车为二手车,不做任何售后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购车款交于被告,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持有的协议是与被告补签的,其备注记载车辆行驶里程为59600公里,被告认可该份协议真实性,但双方对该份协议如何形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所持协议为双方交易当天签订的,在备注记载车辆行驶里程为100948公里,该份协议是由被告妻子秦翠芳代为签订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保养手册显示该车辆于2013年12月22日行驶里程为100742公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的车辆交易合同无效,原告退回交易车辆,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75000元。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份购买的×××车,登记车主为赵文俊,被告日常工作为二手车交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4S店车辆保养记录明细,被告提供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车的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原告提供该车辆完整真实的车辆信息,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补签的《协议书》备注一栏中,由被告亲笔书写交易车辆行驶里程为59600公里,但该车辆实际里程数在2013年12月22日保养记录中显示为100742公里,被告作为二手车交易经营者,较普通民众更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其有义务保障原告知情权,将交易车辆的真实公里数如实告知原告,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协议,关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做出单方的反悔”,该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车并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晓光与被告秦学旺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二、被告秦学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晓光购车款75000元,同时原告杨晓光将×××黑色途胜现代车一辆退还被告秦学旺。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秦学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