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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古政权,富顺县童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3月14日,原、被告在宝庆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多年原、被告一直无生育。被告方的亲属先认为原告无生育能力,后经富顺县人民医院检查,实属被告无生育能力。原告曾多次开导被告有病可以治疗,被告先前勉强配合,后来被告拒绝服药,不配合治疗,结婚近19年来仍无法生育小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范某某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3月14日,原、被告在宝庆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不配合治疗,家庭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近20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真实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因被告患有疾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