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李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国慎,该联社客户经理。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朱延龙,职务不详。被告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武富生,职务不详。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俊梅、法官吴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由被告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月利率为9.5‰。现被告的欠款早已到期,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未予偿还,担保人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判令本金95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发放借款之日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95万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95万元。”第三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第四条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月息9.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方式“甲方(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1日,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即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偿还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依照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保证合同》主张被告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总额95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发放借款之日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被告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4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塞外百驴牲畜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众泰祥采暖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张俊梅代理审判员 吴 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