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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邓祥忠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邓祥忠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徐文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该院医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祥忠,男。委托代理人盛道仑,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与被上诉人邓祥忠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胡玉云,被上诉人邓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邓祥忠从2007年至今在南京市建邺区从事废旧塑料收购、加工经营。2012年1月27日,原告因患腰椎间盘突出在被告医院手术治疗,术后出现下肢麻木、不能活动。后于2012年3月9日至4月3日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2、腰椎不稳定;3、左足下垂,用去医疗费56860.01元(后于2012年6月4日在该院复查花费160元)。2013年5月21日,信阳市医学会鉴定:“本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同年7月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祥忠因行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术后出现下肢麻木,不能活动,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审另查明,原告邓祥忠父邓照祥(生于1940年6月21日)、母陈长兰(生于1940年12月29日)健在,需其包括邓祥忠在内的四个子女抚养。邓祥忠尚有一女邓亚洁(生于2001年6月16日)随其夫妇在南京市学习生活。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032.14元;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8825元/年,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0309元/年;私营商业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3849元/年。原审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祥忠在被告妇幼保健院行“腰椎间盘突出手术”致下肢麻木,已经医学会鉴定属三级丁等医疗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举证证明其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南京市从事废旧塑料加工经营,因此,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抚养未成年子女邓亚洁的生活费亦应分别按江苏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其未提供其在被告妇幼保健院治疗的正式票据及检查费票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7203.39元医疗费及1150检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十六、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邓祥忠的损失为:1、医疗费56860.01元+160元=57020.01元;2、误工费为(365+190)日×33849元/年÷365日=51469.03元;3、护理费为94日×30309元/年÷365日=7805.61元;4、营养费94日×20元/日=1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4日×50元/日=47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7.5年÷2+(9+9)×5032.14元/年÷4×20%=75122.68元,合计317705.33元,由被告固始妇幼保健院赔偿70%,即222393.73元。二、被告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赔偿邓祥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邓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上诉称,一审对于原告举证的一纸暂住证管理办的证明未作核实便予以认可,是认定事实错误,故一审所作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抚养未成年子女邓亚洁的生活费分别按江苏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私营企业商业服务业居民服务业、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祥忠答辩称,上诉人的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我们提供的暂住证是假的,我从06年开始一直在南京务工是事实,依法应当适用江苏省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二审中提供了南京市雨花台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及南京市建邺区莲花北苑社区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邓祥忠于2012年2月在雨花台区居住的情况。被上诉人邓祥忠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其女邓亚洁在南京市建邺区双闸中心小学的毕业证,以证明其从06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南京市居住并从事废品收购的事实。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医疗事故且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上诉称,一审对于原告举证的一纸暂住证管理办的证明未作核实便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南京市雨花台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的证明及南京市建邺区莲花北苑社区的情况说明,但不足以证实原审所依据的邓祥忠暂住证系伪造,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签发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其女邓亚洁的毕业证,与一审证据组成一条证据链条,也印证邓祥忠在事故发生时在南京居住的事实,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抚养未成年子女邓亚洁的生活费亦应分别按江苏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私营企业商业服务业居民服务业、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