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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高金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高金辉,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小诗。委托代理人:曹惠。原告高金辉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辉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辉诉称,2013年12月9日,司机于强驾驶原告高金辉所有的冀B×××××号车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行人宋大为相撞,之后冀B×××××号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车相撞。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高金辉带来的各项损失共计80276.03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金辉80276.0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车损过高,该车损虽然经过评估但是是个人委托的,我方不予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我方只同意赔偿400元。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号机动车的行驶证车主为阎戎谦,阎戎谦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原告高金辉是亲属关系,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由高金辉领取。原告高金辉作为该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9日,案外人于强驾驶冀B×××××号车沿古楼庄由北向南行驶至村里500米时,与宋大为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碰撞,之后冀B×××××号车又与停在道旁的冀B×××××相撞,该事故致使宋大为受伤,两辆机动车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对于该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2014年4月12日宋大为书写的收条一份,分别证明宋大为已分别收到9100元(包括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9777.03元(包括医疗费、车损)。本次事故宋大为自2013年12月10日在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配偶张晓陪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766.83元。原告提供了唐山市开平区赵庄耐火材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张晓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证实张晓月工资3000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高金辉据此按照宋大为住院39天主张护理费39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唐山市印子沟煤矿2014年3月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宋大为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证实宋大为受伤前月收入为3400元,自2013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高金辉据此按照宋大为住院39天主张误工费4407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宋大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3.2元、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2014年3月4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鉴定,损失金额为29355元,原告同时提供了该车的修理费用发票,金额为2935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公估费1500元,拖车费750元。冀B×××××号车的车损已经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9794元,该车已经维修,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9794元。原告提供了冀B×××××号车的车主夏春发书写的收条一份,证实其已向夏春发支付了该款项。宋大为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定损金额为4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金辉为冀B×××××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高金辉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理赔。原告高金辉对宋大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766.83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3.2元等各项损失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高金辉已向宋大为实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高金辉进行理赔。原告高金辉对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29355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75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书及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29794元,系由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定损确定且该款项原告高金辉已向冀B×××××号车的车主实际支付,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高金辉进行理赔。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宋大为支付了该款项,但该损失数额的确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该项损失以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定损数额400元予以确定。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877.03元(7766.83元+780元+4407元+3900元+23.2元+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9799元(29355元+1500元+750元+29794元+4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金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877.0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金辉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9799元;三、驳回原告高金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