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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薪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中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后经原告多次相劝,仍不知悔改,且对家人不负责任,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1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中伟,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双方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薪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