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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孟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丽平与商亚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孟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胡某,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查小芳,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原告胡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小芳、被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1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商子阳,2006年8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缺乏共同爱好,平常也缺乏沟通,矛盾累积。近年来,夫妻感情严重恶化且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商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1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商子阳,于2006年8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般,因在家庭琐事及性格习惯的问题上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但相处已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谅,遇事多商量,遇矛盾多忍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柏 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