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东诉被告闻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东,闻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988号原告王继东,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闻路,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东诉被告闻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东,被告闻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东诉称:2014年4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闻路驾驶辽A5XX**号机动车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忠志驾驶的辽AEJ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忠志无责任,被告闻路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经维修2天,共花费维修费2,705元,并发生停运损失5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0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路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5XX**号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亦由我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5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保险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705元,我公司已定损,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闻路驾驶辽A5X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南十马路处时,与原告王继东雇佣的司机杨忠志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辽AEJ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忠志无责任,被告闻路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经维修2天,共花费维修费2,705元,并发生停运损失560元(2天×280元/天)。另查明,辽AEJX**号出租车系原告王继东实际所有,该车辆系租赁沈阳自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营运。辽A5XX**号肇事车辆系被告闻路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方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原告的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闻路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车辆维修费及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辽A5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闻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其车辆修理费发票,同时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本院确定车辆维修费为2,705元。关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数额,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原告的出租车停运2天计算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由此认定原告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为560元(280元/天×2天)。上述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费,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继东车辆维修费2,7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继东车辆停运损失费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闻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金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姗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