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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熊云峰、彭星伟、郑有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熊云峰,彭星伟,郑有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金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法定代表人彭帆,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男,该行干部。被告熊云峰,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彭星伟,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郑有钱,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熊云峰、彭星伟、郑有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星伟、郑有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农行诉称,被告熊云峰于2012年12月3日向其单位借款50000元,被告彭星伟、郑有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熊云峰辩称,贷款属实,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彭星伟、郑有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熊云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内利率为7.96500%,超期利率为11.94750%,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被告彭星伟、郑有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山农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罗山农行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熊云峰向原告罗山农行借款50000元,期限届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彭星伟、郑有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超期利率计算)。被告彭星伟、郑有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