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章祥与丁谷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章祥,丁谷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任章祥。被告丁谷钰。原告任章祥诉被告丁谷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谷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章祥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3年8月2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丁谷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任章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全部本息定于2013年8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谷钰返还任章祥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丁谷钰负担。该款已由任章祥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丁谷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 南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