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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女。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害人教××到被告人于××家商议清理院内积雪一事,因话不投机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于××用菜刀将教××头部、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教××左尺骨近端骨皮质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告人于××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炉钩子和菜刀;书证被告人于××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人杨××、张××、于××的证言;被害人教××的陈述;被告人于××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害人教××到被告人于××家商议清理院内积雪一事,因于××不同意清雪,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于××先后用炉钩子和菜刀将教××头部、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教××左尺骨近端骨皮质骨折,系轻伤二级。被告人于××于2014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另查,双方经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于××赔偿被害人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于××其他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炉钩子和菜刀;书证被告人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协议书和收条;证人杨××、张××、于××的证言;被害人教××的陈述;被告人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因邻里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殷 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云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