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建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洪金富、宁志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198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198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5年4月因扒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10月因扒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及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伙同高树标、方志林(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乘坐公交车伺机扒窃作案。被告人洪某和高树标、方志林乘坐本市寿昌至长林的公交车,并从长林换乘客车至大同镇隧道口附近,欲实施扒窃均未成功。随后,被告人洪某、方志林、高树标从大同镇隧道口乘坐牌号为浙A×××××的长林至千岛湖客车,由被告人洪某和方志林掩护,高树标从乘客王某的背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后伺机逃走。被告人洪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3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洪某、宁某在淳安县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8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宁某掩护,被告人洪某趁乘客唐某甲不备之际,从唐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600元,后伺机逃走。被告人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3、2013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洪某在淳安县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2路公交车上,趁乘客方某不备之际,从方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后伺机逃走。4、2013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洪某在淳安县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2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唐某乙不备之际,从唐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5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后伺机逃走。综上,被告人洪某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8890余元;被告人宁某盗窃作案1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宁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相应赃款。被告人洪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黄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唐某甲、唐某乙、方某的陈述,同案犯高树标、方志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相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