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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9年12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后云,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后云、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现年八岁,跟随我一起生活。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常无理取闹,多次对我及我母亲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8月我们自愿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协议婚生子跟随我生活,由我抚养成人,被告的个人债务8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013年为了有利于共同抚养子女,我与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我们仍不能和平相处,常为家庭小事吵闹打架,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债务12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婚生子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四、证人谢小兰、张翠珍、刘方容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五、借条复印件两份。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每一次我们发生吵闹打架都是原告先动手打我,原告对我感情投入少,对家庭所尽义务少,现原告主张离婚,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对打我一事赔礼道歉,并请求由原告赔偿我损失费2万元。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被致伤后照片原件一张;二、被告用药处方原件及广安三义堂药房551店收据原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7月27日在邻水县丰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3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系在校学生,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属实。婚后被告钱某某以夫妻名义个人向原告父母借款12500元,用于装修其父亲的房屋属实。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于2010年8月2日经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负责偿还8500元债务。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复婚,婚后双方仍因无法共处长期吵闹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属实,另查明,原、被告复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属实。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一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无法相处,经协议离婚再复婚后仍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并自愿个人抚养婚生子刘某乙、自愿偿还被告钱某某个人所负债务12500元,被告均已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实支持其主张由原告赔偿其损失费2万元,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子刘某乙跟随原告刘某甲一起生活,由其父刘某甲抚养成人,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由原告刘某甲负责偿还12500元债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