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化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化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化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现住内蒙古化德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化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化德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化检诉字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9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化德县长顺镇武某某家中做客,中途武某某外出接孩子,被告人张某某趁武某某外出期间盗窃其家中一条金项链(12.57)克、一个金吊坠(2.94)克、一对金耳环(5.75)克。2013年10月13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来的赃物以4320元的价格出售到化德县长顺镇“化德金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51.64元。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5951.6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检察院指控我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化德县长顺镇武某某家中做客,中途武某某外出接孩子,被告人张某某趁武某某外出期间盗窃其家中一条金项链(12.57)克、一个金吊坠(2.94)克、一对金耳环(5.75)克。2013年10月13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来的赃物以4320元的价格出售到化德县长顺镇“化德金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51.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归案经过;6、扣押物品清单;7、刑事谅解书;8、被告人供述;9、被告人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已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5951.6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化德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赃物全部退赔被害人,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同时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 李 爱审 判 员 : 王 勇人民陪审员 : 柴 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晓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