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黎楚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机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去到梧州市中山路金山酒店门口对出处,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厦杏三阳xs125t-17摩托车(发动机号:12004365,车架号:1xmtcjpy5c4015418,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63元),后藏匿于梧州市西江一路11号鸳江大厦楼下。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萍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振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