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粤B×××××)经过深圳市龙岗区xxx立交桥时,因车辆变道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粤B×××××)发生刮碰,双方在龙岗街道处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人明某和被害人张某二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打架,明某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致使张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和鼻骨骨折塌陷。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15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明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书的量刑幅度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明某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粤B×××××)经过深圳市龙岗区xxx立交桥时,因车辆变道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粤B×××××)发生刮碰,双方在龙岗街道处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人明某和被害人张某二人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打架,明某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致使张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和鼻骨骨折塌陷。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明某的家属于2014年5月22日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病历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家属提交的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明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明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梓惠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