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负责人钱晓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诉称,2014年3月12日,我方司机高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茨榆坨东海特钢地下料厂由南向北倒车时该车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我方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12300元、施救费7900元、评估费3369元,损失共计123569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公估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应提供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68000元”并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2日,原告方司机高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茨榆坨东海特钢地下料厂由南向北倒车时该车向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方司机高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123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7900元、评估费3369元的票据,以上两张票据的付款方均为白春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放弃第一受益人权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我院申请对本案争议车辆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故对被告方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以支持。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的付款方均为白春和,而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7900元、评估费3369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保险金112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62元,由原告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负担1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