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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诉被告郑旺强、罗秀琴、郑希传、江翠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郑旺强,罗秀琴,郑希传,江翠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114号,组织机构代码85774115—8。负责人宋佳涌,行长。委托代理人池宇清、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旺强,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城东新村五巷*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522301980********。被告罗秀琴,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安市康厝乡石尖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522021980********。被告郑希传,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城东新村五巷*号,现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一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50********。被告江翠英,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城东新村五巷*号,现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一路**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60********。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465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66505—2。法定代表人周培建,总经理。被告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5号金鹿商厦(金鹿大厦)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8693372—5。法定代表人周培建,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以下简称周宁建行)诉被告郑旺强、罗秀琴、郑希传、江翠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旺强、罗秀琴、郑希传、江翠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建行诉称,原告周宁建行依被告郑旺强的申请于2013年5月17日与其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6号、第2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140万元、19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9%,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上保证,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郑旺强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郑希传、江翠英提供了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一路14号的房产作为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40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旺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336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履行支付336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郑旺强自2013年6月份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郑旺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93895元及利息10923.97元。原告认为,被告郑旺强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旺强、罗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秀琴应当对被告郑旺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希传、江翠英抵押的房产应优先清偿14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郑旺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旺强、罗秀琴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93895元及利息10923.97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3日止为10923.9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拍卖、变卖被告郑希传、江翠英共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一路14号的房产,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编号为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140万元借款本息;3、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郑旺强、罗秀琴、郑希传、江翠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宁建行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件,用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郑旺强、罗秀琴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郑希传、江翠英于2005年4月4日登记结婚,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6号、第2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6号、第2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连带保证人为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郑希传、江翠英为140万元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还对贷款期限、抵押物、保证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3、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开立账户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应付款日期进行明确约定,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4、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郑旺强、罗秀琴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一路14号的房产作为偿还140万元债务的抵押担保;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借款336万元至被告郑旺强授权的银行账户;6、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帐户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336万元,被告郑旺强自2013年6月份起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及被告的还本还息情况,截止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93895元及利息10923.97元(其中第26号合同贷款本金为140万元、利息金额为4561.66元,复利为21.67元,第27号合同贷款本金为1893895元、利息金额为6310.31元、复利为30.33元);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汇兑来账凭证(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周宁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为2500元。因被告郑旺强、罗秀琴、郑希传、江翠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周宁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周宁建行与被告郑旺强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与其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6号、第2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140万元、19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9%,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上保证,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郑旺强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如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4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郑希传、江翠英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一路14号的房产抵押担保70万元,由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保证担保70万元;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2013年建宁周个额借字第2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96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宁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而,被告郑旺强从2013年6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3日,被告郑旺强尚欠第26号合同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4561.66元、复利21.67元,第27号合同贷款本金1893895元、利息6310.31元、复利30.33元。另查明原告周宁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为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建行与被告郑旺强、罗秀琴、郑希传、江翠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周宁建行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郑旺强在本案借款履行期间,仅偿还部分利息款项,没有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本金18938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郑旺强、罗秀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秀琴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周宁建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相关费用为2500元,依约上述费用亦应当由被告郑旺强、罗秀琴承担。被告郑希传、江翠英作为本案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本案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于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额度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的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和196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在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旺强、罗秀琴、郑希传、江翠英、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旺强、罗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利息4583.33元(其中逾期利息已计至2014年4月3日止,2014年4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3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旺强、罗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借款本金1893895元及逾期利息6340.64元(其中逾期利息已计至2014年4月3日止,2014年4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3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郑旺强、罗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四、如果被告郑旺强、罗秀琴未按第一、三项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可以以郑希传、江翠英共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一路14号的房产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按合同约定在债权70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债权70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债权196万元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郑旺强、罗秀琴结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旺强、罗秀琴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9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郑旺强、罗秀琴负担,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汇丰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31279元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郑希传、江翠英在7000元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