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站与吕俊峰、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站,吕俊峰,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赵站,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小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俊峰,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生。被告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地址辉县。法定代表人张加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站诉被告吕俊峰、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运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起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以吕俊峰、富兴运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公司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公司撤诉,并追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站及委托代理人赵小利、被告吕俊峰、被告富兴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晚23时许,赵金良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原告赵站)沿开柳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柳路王周庄村桥南88号线杆处时,与被告吕俊峰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靠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原告赵站被严重撞伤,送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需住院治疗。后经开封大宋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肋骨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吕俊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站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55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55元,共计9091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俊峰辩称,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富兴运业公司辩称,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陈亮,在2013年10月9日我公司将该车卖给陈亮,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均为陈亮享有,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豫G×××××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真实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本次事故另有一人赵金良受伤,请求法院在保险范围内为其保留保险份额。3、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晚23时25分许,赵金良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柳路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柳路王周庄村桥南88号线杆处时,与被告吕俊峰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靠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赵金良及其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原告赵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金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俊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站不负事故责任。赵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经开封大宋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站的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时还支出检查费655元。另查明,豫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兴运业公司,在2013年10月9日富兴运业公司将该车卖给陈亮,被告吕俊峰系陈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已由豫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陈亮承担。原告赵站系非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原告户籍证明、货车买卖合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各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俊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556元、鉴定费700元、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655元,共计90911元。被告吕俊峰、富兴运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的为受伤者赵金良保留保险份额的辩解理由,因赵金良未提起诉讼,且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未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用尽,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站残疾赔偿金89556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55元,共计90911元。二、驳回原告赵站对被告吕俊峰、辉县市富兴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渠秀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猛 更多数据: